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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大股东被指操纵“虚假破产”致民企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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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是要让我们的法官站在党和人民的立场上,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让每一个案件做到法、情、理的相融合,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相统一。只有把公平正义落实在每一个案件中,司法公信才会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才会更有信心。“我们作为一个民营企业实在是万般无奈,才向您反映这起二审审查案件的具体事宜。案件是上诉人京城泰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泰格)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破申1号之二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审查的情况。”位于山东济宁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的民营企业——山东泰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日前致函有关部门领导反映说。

       申请人京城泰格由北京京城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重工)和山东泰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于2012年共同出资设立。在2019年5月6日,北京重工作为大股东,为了达到其它目的,一手操作京城泰格申请破产,前提是在违反《公司章程》,没有召开任何相关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情况下,就事先向任城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
       然而,在2019年6月25日,京城泰格通知我公司法人到北京重工公司参加股东会,通知的事项内容中未有任何破产事宜。会议中,京城泰格法人(系北京重工公司高管人员)突然提出破产事宜,遭到我公司代表强烈反对,并拒绝了签字。但是,京城泰格有预谋地骗取到我公司法人的到会签字,并以此冒充召开关于破产股东会决议的证据。申请破产人对外无债务,该公司也非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是因为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和某些利益关系发生冲突所进行的虚假破产。当时申请人也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和法院要求的申请破产时应提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材料,其中尤其有一份超时效的评估报告,并且是单一的财产及其设备的报告,提供给任城法院,被任城法院视为无效证据,不符合破产法规定,不能作为破产材料申报,被任城法院依法驳回破产申请。
       申请人又提出二审上诉至济宁中级人民法院,而二审法院又允许了申请人举证,并进行了听证,使该程序举证倒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申请人不按期提交有效书面证据,视为自行撤诉;不撤诉的,法院依法驳回其破产申请。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811破申1号之二民事裁定是合法的。在二审上诉审理中,作为股东之一的我公司多次到济宁市中院反映其中真实情况,并提供了大量的事实证据,承办法官既不见面,又不接听电话,不听取我们的意见,不审查我们所反映的事实依据,仅凭申请人补交的虚假材料进行裁决。申请人提供的违背另一股东真实意思的证据,被合议庭认可并采信。
       二审法院裁定中,把子虚乌有的2018年1月—10月17日虚假审计报告(所谓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其实压根不存在)作为依据,这一证据听证时也未有出示。然而,二审法院却据此作出裁定,支持了上诉申请人的请求,作出了撤销任城法院(2019)鲁0811破申1号之二的民事裁定书。
       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下来以后,我公司发现了明显错误,及时到二审法院反映情况,但是遭到了主审法院的拒绝,依然不给见面,不给解释,以致后期推诿扯皮,敷衍拖延。我公司到多个部门反映此事,均被挡回,这种明显错误,没有人主持公道,没有人予以纠正。就是这一纸错误判决,给我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使我公司的权益白白遭受侵害。我公司作为民营企业亲眼看着我们的未来发展之路被活活堵死,却状告无门,无处伸冤,只能任由欺凌,任其蒙冤。
       民营企业作为重要市场主体,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国家反复强调,发展民营经济,必须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最有效率的抓手,努力打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营商环境,让企业家安心搞经营、放心办企业,提振民营企业的信心。可是,我们未来的发展道路到底会在何处?万般无奈之下,请求公众给予我们力量,帮助评判。恳请有关领导及时给予妥善处理,避免不良后果的继续发生,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转自:
http://www.peoplescck.com/sczh/20200630/130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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