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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檐悬冰伤人不应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担责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水中花

春天到了,龙江人民的人身、财产又要面临房上积雪、房檐悬冰(冰溜)这一大公害威胁的潜在风险。几十年来这类损害事件屡见不鲜。困惑人们的是伤人、伤车的风险既成事实后,谁来担责?这类风险能否杜绝?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

首先,房上积雪、房檐悬冰融化下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后,又有谁承担赔偿责任?

多数人认为,《民法典》1253条中规定的很清楚。既,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潜在的致害人追偿。少数人认为,这样赔偿不尽合理。笔者的观点与少数人观点相近。笔者认为:《民法典》1253条中规定的悬挂物与房檐悬冰这种悬挂物不能等同。二者虽然都叫悬挂物,但二者风马牛不相及。多数人一概而论的观点,违背《民法》初衷制定的公平原则。二者区别在于:1、悬挂物产生的主体不同。前者是致害人人为主观制造的。后者是地理、纬度、气候等条件成就时客观形成的;2、前者具有偶然性、单一性、突发性。后者具有必然性、多发性、连续性;3、前者由于致害人主观控制与否,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后者只要条件成就,就必然发生;4、前者无辜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致害人追偿是有希望的。后者无辜者追偿致害人是永远都无结果的;5、前者的下坠由于致害人主观控制,可能千年亦等不到一回,风险程度较小。后者的自然下坠,瞬间可达几十次、上百次,随时都威胁着建筑物周边的所有人,风险程度极大;6、按照《民法典》1253条规定,从赔偿次数看,由于诸多因素决定,前者中的无辜者替致害人赔偿次数微乎其微。由于持续性、多发性决定,后者中的无辜者要替无致害人的损害结果赔偿数次以上。从以上分析看,《民法典》1253条中规定的悬挂物应认定为,人为的、受主观控制制造的悬挂物;而自然条件成就时形成的悬挂物,则是客观的自然人不可控制的悬挂物。属于自然灾害。二者不能等同。前者受《民法典》调整;后者应受《应急预案》调整。前者产生的损害结果,无辜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委屈的为其承担一次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尚可勉强;而后者要按照《民法典》1253条的规定,无辜者要为无致害人的损害结果数次赔偿的话,一是经济上承担不起;二是根本无处追偿;三是违背了《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

在此,建议执法者遇到这类案件,尽可能的摒弃模糊认识,客观的运用自由心证,得出科学结论后,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第二,借鉴古人经验之长,补我今日不足之短。

我国自上世纪八九年代实施旧城改造、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以来。我省城乡约95%的居民都搬进了八层以下的楼房之内,这类房屋约99%均无女儿墙。房上积雪、房檐悬冰在春秋两季随时都对建筑物周边的所有人产生威胁。我省人口3800万,约70%的人左右聚居在此类建筑物聚集,人员稠密的约944个乡镇。可想受风险威胁的人数之多,不得不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因此,杜绝这类公害,对人们的人身、财产的安全是多么重要。

女儿墙是古人的发明创造。不仅能保证现今屋顶施工人员的安全,同时还有防止积雪形成悬冰下落伤人的风险作用。仔细观察,凡是有女儿墙的建筑,均不存在积雪、悬冰下落伤人的风险。因此,完全有必要将楼房全部加装。这一大工程任务不是小小的物业能够完成的。只有各级政府才能承担。政府只要一纸性文件,既能彻底杜绝房屋的此类风险(其它建筑可借鉴参考)。同时,对各地完成的质量、进度实施全方位监督。我省虽然已经采取诸多措施,比如《城市清除积雪条例》、《关于迅速清理各种悬冰的紧急通知》等等,但收效甚微。相对比女儿墙而言,还是后者在杜绝此类风险方面的作用更大,更严谨。

哪里率先实施加装女儿墙的措施,那里的人们就率先受益,对当地实施计划的领导者而言,不仅公在当代、利也在当代、更在千秋。

相信不久的将来,在相关部门领导高度重视,努力实施下,这一大公害的风险一定能够彻底杜绝,龙江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梦想一定能实现。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龙江人关注龙江事。笔者小小的个人观点,敬请广大关注者热议、评论。(作者 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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