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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安:母亲为儿子留遗嘱,法院判决无效存“猫腻”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杨长安

杨长安是(2013)陕未民【桥】初字00391号遗产继承纠纷案被告人,是(2014)西民【终】字00238号案件上诉人,与杨安利、杨利琴系同胞三兄妹,三兄妹的生母是王淑梅。

2012年7月27日,王淑梅在西安病故。因王淑梅生前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城南高砦村41号”遗产继承权问题, 2013年2月21日,杨安利、杨利琴两兄妹,就母亲生前遗产继承问题,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母亲的遗产继承权依法分割。

被告杨长安,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2月10日及2012年7月16日,王淑梅在世期间留给自己的两份遗嘱,遗嘱确定由杨长安一人继承王淑梅的全部遗产。遗嘱既有见证人签字,也有代书人签字。

2013年11月10日,未央区法院一审作出(2013)未民桥初字第00391号判决遗嘱无效。

法官认为,被告提交2011年2月10日遗嘱,因代书人曾经租赁过被告人房屋,被告人与该代书人在法律意义上是利害关系人,确认该医嘱无效。2012年7月16日遗嘱,因代书人、见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也被确认无效。

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兄妹三人均继承母亲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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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遗嘱证据

一审判决后,被告认为,法院判决母亲遗嘱无效于法无据,没有法律依据支撑,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然认为:2011年2月10日遗嘱,因代书人与被告曾有过房屋租赁关系,见证人与被告又是同事关系(本厂员工),被认定“同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7月16日所立遗嘱、由于代书、见证两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两份遗嘱仍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无效。

终判后,被告不服,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被驳回。

杨长安认为,西安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缺乏相关法律支撑。并对以下问题质疑?

一、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案外法官王革庭长带原告当事两人一同前往河南郑州市二七区相关部门调查、取证材料明显违法。王革庭长并不是本案的审理法官,缘何参与本案?

2.原告律师多次对被告人说,此事你赢不了,原告上面有人。王庭长也对被告人说,“我在司法干了几十年还怕你不成”。“你注意点,此事上面有人,你老实点”等言语。

3.2013年,杨长安接未央法院传票到该院咨询,得到答复是“别问,上面有交代,谁问也不能说”。

更不能理解的是,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张鲜鸽、杨妮向被告送达传票时,竟然带这原告律师到被告家拍照、摄像?一审开庭前,王庭长告诉被告,原告如何对待母亲,是道德问题,不能在法庭上说,并称,只要是未经公证的遗嘱都属无效。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共同签名。”属合法遗嘱。

该遗嘱有三人见证,并在庭审出庭作证叙述完全一致。就算有一人与被告曾有房屋租赁关系,而其余两人足以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

另外,一审法院开庭时,原告也认可该遗嘱就是其母亲的真实签名,而法官却多次提醒原告,是否需要做笔迹鉴定,两原告一致表示不需鉴定。

4.二审法院为终审法院,法官仍然维持了一审法官的错误判决,该终审判决。

二、1. 原告杨安利、杨利琴对母亲生前遗嘱若有异议,应在法庭当堂举证,原告在法庭并未举证,法官在庭审中偏听、偏信作出武断的判决。

2. 一、二审法官共同一致认为;同事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利害关系人。认定是来自哪条、哪项法律之规定?判决书中缘何不释明?

3.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杨长安申请再审,西安市中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被告到陕西省高院申请立案再审,省高院明确要求,民事案件必须由西安市中院向高院直接呈送才能受理。而西安市中院却一直压案不向省高院呈递案卷。致使当事人杨长安的再审权利有被剥夺。

本案从2014年至今,当事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存在违法判决的事实,但多次向西安市中院投诉无门。

2018年5月30日,当事人将案情反映到西安市纪委,不知何故,反映材料回到了被反映人王革手中?

2018年11月2日,杨长安将材料寄中央巡视组,巡视组将材料转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委,未央区政法委又转至未央区法院,未央法院三次传唤当事人做完笔录再没有下文。

2021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西安市中院纪检办工作人员(电话:029-876581**)用1分09秒的时间,向当事人回复称:“你反映的案件,经本院评查认为;你反映的问题不存在。向你答复一下,好吧,不容当事人说话便挂了电话”。

当事人质疑:西安市中院究竟是怎么评查的?是一、二审法官违法问题不存在,还是同事关系仍属利害关系人吗?以上问题,当事人认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享有知情权。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之间有人身关系或与遗嘱内容存在利害关系足可影响公正性的人。

依据《继承法》第十八条“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

在法律意义上,“利害关系人”定义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均属于利害关系人。

反观本案,一、二审法院共同认定,代书遗嘱两位见证人为同事,同事之间,在单位是平等地位,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不知法官是依据哪条法律法规来认定同事关系是属于利害关系人?

4. 该判决将王淑梅死亡前两年的存款作为遗产来判决处置,是缺乏事实依据。

判决书认定代书人、在代书遗嘱时与杨长安存在租赁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据代书人陈述,其与杨长安确实存在过房屋租赁关系,是在其代书遗嘱之前。代书遗嘱时已与杨长安不存在租赁关系。故,西安中院认定代书人在代书遗嘱时与杨长安存在租赁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5. 该判决认定杨长安未将拆迁补偿款交付其母王淑梅缺乏证据证明。

据下列三组证据证明:第一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第5页明确:“对于该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系拆迁部门针对被上诉人之母王淑梅所签,面积差价款为王淑梅缴纳。”从郑州中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看出,杨长安在办理拆迁补偿款时,纯属代其母王淑梅的行为。

第二组证据:从王淑梅委托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王淑梅授权杨长安的代理权限、仅为办理拆迁的手续,并未表示将拆迁款交付杨长安。根据法律对代理人的定义,杨长安的权限仅为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款项。所签协议名为杨长安,实际相对方及交款方均为王淑梅。

第三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六页记录“法院问钱在什么地方?杨长安称当时就把钱给了母亲王淑梅了”。第八页。“法院问在什么地方?杨长安称银行取出来后,把现金交给了母亲王淑梅。法院问其他钱在什么地方?杨长安称,母亲只给了其20万。”

上述笔录内容,再审被申请人杨安利、杨利琴均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字认可属实,对杨长安将拆迁补偿款交付给王淑梅没有任何异议。从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杨长安已将本案焦点的拆迁补偿款交到其母王淑梅手里的推理是成立的。同时也不难看出,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是一份缺乏事实依据的武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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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安的投诉材料

同样是继承案,但法官的判案却不同

2019年5月18日,江西卫视【传奇故事】栏目,把遗产留给“外人”老教授将自己的遗产通过遗嘱方式留给外人江西省高院法官判决遗嘱合理有效。而杨长安是自己的母亲将遗产留给儿子,在西安市中院却变成了不合理的遗嘱判决无效。这样的判决究明显是错误的,希望上级法院依法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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